根据《2002年国籍,移民和庇护法》(Nationality, Immigration and Asylum Act 2002)的Section 76,如果一个人当初是使用“欺骗”手段获得永居身份时,即便当事人已经获取永居身份,移民局之后仍然可以撤销当事人的永居身份。
不过,根据移民局的政策《Revoking indefinite leave to remain in the UK》,一般又可以得出这样的理解:“如果说前面提到的’欺骗行为’,至今已经过了超过5年的时间,那么移民局则一般不应该再对该’欺骗行为’采取行动,也就是不该因此去撤销当事人的永居身份。”
但这样的“理论”实际是如何操作的,亦或是只要“过了5年”就真的完全安全了吗?以下一则来自上级裁判法庭的最新判决,可以进一步说明。
案件名:R (Matusha)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(revocation of ILR policy) [2021] UKUT 175 (IAC)
案件的當事人是一名阿尔巴尼亚公民,于1999年来到英国,我们将他称之为M先生。
M先生来到英国后便报了难民,但造假了他的国籍和年龄。他谎称自己来自科索沃,并且未满18岁(即便他当时已经成年)。
他的难民申请和之后的上诉都没有成功;但在2010年的时候,却靠著“5年遗案”成功拿到了英国永居。
当时移民局核发永居给M先生时,依据的也是他最初给出的“假信息”(也就是说那个时候,移民局仍不知情M先生给出的国籍和年龄信息并非真实)。
一直到了2013年,M先生要申請入籍的时候,移民局要求进一步调查并核实时才发现,M先生原来可能是阿尔巴尼亚公民,并非来自科索沃。
移民局于是给了M先生澄清、解释的机会,希望他说实话;不过M先生仍坚称自己是科索沃人,甚至还出示了来自科索沃使馆的信,信上描述他能够申请到自己来自科索沃的出生证明。
结果,由于移民局认定他是欺骗,他的英籍申请被拒。
2015年,M先生向移民局申请,把他的永居身份(当时是在护照上的一张签证贴纸)转移到他的阿尔巴尼亚护照上(也就是他真正国籍的护照),那个时候,M先生终于完全向移民局坦白了自己的真实身份信息。
结果,几乎不出意外地,移民局再次拒绝了他的申请;并且,移民局更进一步决定,要将M先生的永居身份给撤销。
(这里给出一个补充附注:在这之前,M先生先前已经把他的伴侣申请过来英国,他的孩子也已经入籍英籍。)
M先生于是提出司法审核,想挑战移民局对于他“撤销英籍”的决定。
他主要提出的论点有以下两点:
M先生认为,他当初的“欺骗”并不是移民局决定给他永居身份的参考要素(Material),因为他是通过“5年遗案”拿到身份的,当时他拿到身份的关键点,在于他是否已经在英国居住了一定的时间;
再者,M先生认为移民局想要“回过头”撤销他永居身份的行为,是有违(前面文章开头提到的)移民局政策,也就是该“欺骗行为”的发生,已经是超过5年前的事了,移民局不应该再拿这件事情,想要处罚他。
在第1点上,M先生的律师采取的观点是,通过“5年遗案”拿到永居身份,事实上当初移民局在审核的时候,是可以忽略掉一些“负面因素”的,尤其是那些不是很严重的“负面行为”,移民局是可以酌情忽视的;一般只会针对“严重问题”如涉及到国家安全层面的犯罪行为。
因此他的律师表示,M先生当初“撒的小谎”,这么看来是无伤大雅的,不影响当初移民局给予他“永居身份”的决定(他们的意思是说,即便当初移民局知道了这个情况/事实,也还是会给M先生永居身份的)。
→ 那么,法官怎么说?
负责审核的上级裁判法庭,并不支持M先生那方的说法。
法官认为,即便当初移民局针对“5年遗案”方面的政策,一般是可以忽略掉“小错误”的,但该政策也表明,移民局在审核的时候,是应该考虑进去任何“存在欺骗”的证据的;
法官进一步指出,可是当事人(M先生)并没有给移民局这样的机会,因为M先生当初根本就没有向移民局坦白,移民局自然无法对所有的这些“因素”进行考虑。
法官的意思是说,即便当初移民局知道了M先生的欺骗情况,仍会核发永居身份给M先生,但那是必须基于移民局自己的“全盘考虑”,也就是移民局首先必须拥有所有的真实信息;并不是说,当事人自己假定这些因素不是影响的关键,就可以不提供给移民局,然后认定这样的行为是对当初决定不造成任何影响的。
因此,法官否决了M先生的第一个论点,认为当初移民局的决定,就是基于M先生提供的“不完整”、“不正确”的信息所给出的,所以自然构成了移民局当初决定的“参考要素”(Material)。
所以法官认为,M先生当初的成功获签(永居身份)是和他的“欺骗”有著直接关联(Direct Link)的;认为M先生那方所持的“无关联”言论是不正确的。
再者,在第2个论点上,法官也认为M先生那方的理解是有偏差的。
因为,这个所谓“不再回溯追究”的“5年”时间,是基于从移民局开始知情之后算起的,就是说:从移民局发现或者得知了当事人的“欺骗行为”开始,到了现在是否已经超过了5年的时间;那么移民局才能不再去“追诉”。
可事实上,从M先生的案件可以发现,移民局是一直到2015年(M先生想申请“转移”永居贴纸的时候),才真正全盘得知真实情况的(M先生直到那个时候才坦白);也因此,移民局自终于发现了“实情”后,就拒绝了M先生的申请。
可以说,移民局一发现/得知M先生的“欺骗情况”后,就直接拒绝了他的申请,并不存在“得知时间”已经超过5年的情况(因为在这之前,移民局是不知情的)。
看到这里,想必莎粉们已经知道了判决的结果,上级裁判法庭最终驳回了M先生的司法审核。
不过稍微比较好的是,虽然M先生没有要回他的永居身份,法官却也同意酌情给予M先生“特许身份”(等于M先生还需要再累积额外的10年时间,才能拿到永居了)。
丽莎结语:
从今天这个案件,我们可以再一次得知,申请人在过去的“欺骗行为”,即便申请人自己认为,时间已经过去了比较长的时间,在往后的处理中,还是需要谨慎。
从文章开头我们提到的“Section 76”以及“5年追诉期”来看,丽莎提醒申请人需要特别注意以下:
当初的“欺骗行为”和“成功取得身份”之间,究竟有无联系(Link)?如果说“有”的话,那就更须在往后的相关申请中,更加谨慎处理。从M先生的案件可以发现,两者之间的关联甚至不需要是“紧密关联”(Causal link)。
同时,当初的“欺骗行为”自移民局“知情”后,是否已经超过5年时间?这个“5年”的概念是,如果移民局自“得知事实”开始的5年之间,明明知道当事人所谓的“欺骗行为”,却都没有针对这项行为采取任何行动,比如取消/撤销当事人的身份;那么,超过5年以后,移民局一般不应该再回头来,要求当事人还得对当初的欺骗行为负责,撤销他们的永居身份。
也因此,这个“5年”的计算,起始于什么时间点是非常重要的,这并不是说当事人当初何时撒了谎,而是移民局究竟是什么时候才得知的。
回到案件来看,虽然M先生的例子是对他的国籍和年龄造假,但类似的情况,也能让过去曾经使用非真实姓名和生日等的当事人,提供借镜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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