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重大扭转!内政部有权“取消”境外当事人永居身份

上周五,丽莎和莎粉们讨论了最近一则有关英籍申请的案件(想复习可以参考这里:《震惊!英最高院支持移民局“暴利”收取孩子入籍上千镑申请费》),今天,丽莎再带大家来看看另一则最新出炉,有关“取消英国永居”的上诉法院判决。

这则判决为R (C1)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(Rev1) [2022] EWCA Civ 30,由于案件牵涉到国家安全的层级,所以有关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并不多。

不过可以知道的是,当事人化名为C1。C1曾在2017年7月获得英国永居身份。

2018年11月,C1离开了英国,并去了伊朗。就在他人在英国境外的时候,英国内政部在该年的同月(其实也就只有6天后),决定取消(Cancel)C1的英国永居身份。

内政部这么做看来是铁了心,不想让C1再回到英国。

→ 高等法院的胜诉?

后来,C1还是有回到英国。只不过,他是从乌克兰,经法国加莱港,然后横跨了英法海峡(英吉利海峡),最终于2020年4月,才又再次入境英国的。

然而,C1踏上英国土地后,随即被英国移民局认定是“非法移民”(因为他原有的永居身份已经被取消,不再持有合法身份),C1因此被“拘留”直到现在。

(注:从法国加莱港(Calais)横渡英吉利海峡踏上英国港口、入境英国,是很常见到的非法移民偷渡路径。)

内政部是根据《2000年移民(入境签证及居留签证)法令》的第13条之7(Article 13(7) of Immigration (Leave to Enter and Remain) Order 2000),将C1的永居身份给“取消”的。

上述Article 13(7)赋予内政部(移民局和移民官员)权力,可以取消“人在境外”当事人的英国“签证”。

有趣的是,这个“英国签证”应该如何定义,就成了双方争论的点。

C1那方认为,Article 13(7)所指的“Leave to Remain”(签证)是指“有限期”的。换句话说,这并不包括“具永久效期”的英国永居身份。

因此,C1的代表律师就向法庭提出,内政部当初的“取消”是无效的,因为C1当初持有的是“永久效期”的签证(也就是英国永居),而不是“有限期”签证;所以内政部是无法以Article 13(7)来取消C1的永居身份。

既然如此,C1的律师就认为,C1的永居没有被成功取消,他就还持有该身份,那么,他是不应该被视为非法移民而被拘留起来的。

高等法院是如何回应的?

负责审判的法官Justice Jay表示,虽然他“不是很愿意”这么说(他原话用的就是“Reluctantly”),但他基本站在C1那方。

Justice Jay称,虽然Article 13的实质性条款(Substantive provisions)是适用英国永居身份的,并且若是有效的“有限期”签证,可以依照Article 13被“取消”,而永居身份却不能的话,似乎是有所反常的——但他却也认为,单以Article 13(7)来看,确实不赋予“取消”(Cancel)永居身份的权力。

Jay法官甚至还说,他还认为Article 13——也其实没有赋予内政部,得以取消“有限期”签证的权力。

(Jay法官补充,如果要让Article 13具备这类权力的话,当初(立法的时候)是需要在《1971年移民法》(Immigration Act 1971)的Section 3B(1)纳进去相关权力,才能够有效的。)

高等法院于是判定,内政部当初对于C1的“取消”是无效的;因此,C1并不是“非法移民”,移民局没有拘留C1的权力。

→ 内政部的上诉?

自然,内政部对于高等法院的判决是不满意的,于是这个案件继续来到了上诉法院。

而这一次,内政部在上诉法院竟拿下了胜利。上诉法院扭转了前面高等法院的判决。

在上诉法院的裁决中,认为C1这个案件的主要争论点在于——该“Leave to Remain”究竟有没有包含“Indefinite Leave to Remain”(永居)。

对此,上诉法院不同于前面高等法院的看法,认为《1971年移民法》的Section 3B,已经赋予了英国内政部(因特定情况/原因)取消人在境外当事人“签证”的权力。

而C1的情况,已经符合触发Article 13(7)的“特定情况”,也就是内政部可以因此取消(Cancel)他的签证。

上诉法院进一步说明,不论是在Section 3B,亦或是Article 13(7)中,都没有明确限于“Limited Leave to Remain”(有限期签证)——两者都是指“Leave to Remain”(签证)。

因此,上诉法院认为,这里的“签证”(Leave to Remain)应该包含“有限期签证”(Limited Leave to Remain)和“永久签证/永久居留”(Indefinite Leave to Remain)两种;否则,只限于其中一类,是不合理的。

最后,上诉法院判定了内政部胜诉。

丽莎结语:这个最新判决代表什么?

简单说,通过上诉法院这次的“扭转”,确认了英国内政部既有“取消”(Cancel)又有“撤销”(Revoked)一个人永居身份的权力。

当然了,内政部应该选择“取消”或“撤销”,需要视情况看应该依照哪个法条,去采取行动。

从C1的例子来说,原本如果内政部败诉的话,那么就无法通过Article 13(7)去“取消”他的永居身份了。

(虽然说,内政部还是可以改为以《2002年国籍,移民和难民法》(Nationality, Immigration and Asylum Act 2002)的Section 76,去“撤销”(Revoked)当事人的英国永居身份。)

这看起来是一个“技术性”问题,但其实就移民案件来看,很多时候牵一发动全身。

如果内政部无法“取消”而只能“撤销”一个人的永居身份,自然代表当初他们对于C1的行动将变成无效,而C1能够继续保有他的永居身份;之后内政部还想要对他采取行动,就必须依照其他法条去操作,而且还必须有合法的依据。

这对于内政部来说,自然会是很大的麻烦。

然而现在,既然判决已经被扭转,永居持有人就需要更谨慎可能导致永居被“取消”的情况。最起码,从C1的案件我们可以得知,对于人在英国境外的当事人,移民局是有权“取消”当事人的永居身份。

有关永居身份方面的话题还有很多,丽莎过去以来其实也写过不少。所以我们想在这边问莎粉,对于永居方面的话题,还有哪些特别关注或疑问的部份,都可以留言告诉我们。我们争取之后特别为莎粉们加写您所需要的专业文章,或者通过影片来进一步说明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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