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只是撒了个无关痛痒的小谎?移民局直接下达“10年签证禁令”

上级裁判法庭最近新鲜出炉了一个有关学生签证申请人,在过去的申请中曾经有过不诚实陈述而被移民局认定为“欺诈”的判决。案件的结果某种角度来看虽然不算意外,但却带出一些值得讨论或注意的点。

案件的名称为R (Ashrafuzzaman) v Entry Clearance Officer (precedent fact; general grounds refusal) [2022] UKUT 133 (IAC),申请人化名为A,来自孟加拉,最早是在2019年12月申请英国学生签证。

当时,在申请表上有个问题问A,他在英国是否有家人待在这边,他回答了“没有”。

后来,A被要求参加移民局面试,同样被问及到这个问题时,他又再次回答了“没有”。

直到后来,他都拿到签证要从孟加拉搭飞机到英国,在上机前受到边境移民官员的询问时,他才表示,他其实在英国有个姐姐。

也就是这通操作,使得英国移民局对他的诚信产生了怀疑,并进一步撤销了他的签证。

2020年2月,移民局对A进行了第二次的面试,该面试是针对A之前的“不诚实”使得移民局要撤销他的学生签证有关;因为移民局怀疑了A的诚信,认为他之后在学生签证到期后,可能会想要继续留在英国,而不是在到期前回国。

结果,第二次面试的时候,A在回答是否有家人在英国时,回答了和前面第一次面试不一样的答案,也就是改为诚实告知——他有个姐姐人在英国,并且他的姐姐住在西伦敦。

A想试图说服移民局,他先前(第一次面试)之所以没说,是因为他即将就读的学校位于南安普顿,所以他误以为申请表上的问题是在问,他有没有家人待在南安普顿,他才会回答“没有”(因为他的姐姐是住在西伦敦)。

然而,移民局并没有接受A的说法,还是依据移民法的320(7A)条款,认为A当初是通过“欺诈”——没有能够诚实表明和申请有关的“重要事实”(Material Fact)而申请学生签证;因此给了A拒绝。

并且,该“拒绝”还触发了320(7B)条款的“10年签证禁令”,也就是自该时起的10年内,只要A提出任何申请,该申请基本都会自动遭到拒绝。

之后,A提出了行政复议,里面提出了另一个解释:表示移民局的相关指导文件,对于“家庭成员”(家人)的定义,并没有提到“兄弟姊妹”(A的意思是说,基于这样的“定义”他最初才会回答“没有”)。

然而,移民局仍然没有接受这样的说法。

不放弃的A又继续提出司法审核,表示当初协助他申请学生签证的移民中介告诉他,(移民法里的)家人并不包含兄弟姐妹(Siblings),才会导致他勾选了“没有”——A想要表述的是,因此他当初的回答并不是一种欺骗。

A的案件后来辗转到了上级裁判法庭(Upper Tribunal)。

→ 然而,A案件中的“欺骗”是否为“先例事实”?

之所以这里会突然插进来一个“先例事实”(Precedent Fact)的概念,是因为,在“司法审核”(Judicial Review)的挑战中,通常只限于“基于Wednesbury原则”的重审。

白话解释,就是依据普通公法的挑战/重审,比如法庭所需要审判的,是原来(移民局)做出的决定——该“决定”是否不合理,以及是否存在申请人(当事人)受到的对待是违反程序正义(Procedural Fairness)的情况。

从这样的角度来看,法庭的存在有点是“更上级”的角色,去审视移民局(已做出)的决定是否合法;这限制了法庭只能去考虑——在当初移民局对当事人做出决定的当下,以及之后的行政复议时,所握有的(当事人所递交的)相关证据(也就是当事人当初申请时所提交的所有证据)。

虽然,也有些案件,是和“先例事实”连结:这种情况下,法庭就需要自行针对“案件本身”去做裁决(而不是像前面所说的,仅对移民局的“决定”去做裁决)。

举个例子:如果内政部基于当事人并非英籍身份而拒绝核发英国护照给当事人,那么当事人“是否为英籍”就属于“Precedent Fact”(先决事实/先例事实)。这么一来,法庭就可以接受(当事人递交的)新证据甚至新证人,来对案件做出裁决。

这种情况下,法庭是可以对该“先决事实”做出重审,并否决掉移民局原来对于该“先决事实”的断定。(比如以上述例子,就是法庭裁定当事人就是英籍身份,因此内政部应该核发英国护照给当事人。)

回到A的案件。

负责裁决的上级裁判法庭法官Blum表示,就(移民局)行使法定权力来看,必须去看移民局行使的“特定权力”是否基于“先决事实”的存在。

然而,根据《1971年移民法》的Section 3,赋予移民局权力去判断(当事人的情况)符合移民法中的哪项条款,以及是否符合(条款中的)相关情况,这包括移民局具有权力去判断相关事实是否成立。

也因此,A案件中的“欺骗”并不属于“先决事实”(因为移民局被赋予权力去基于移民法判断,A的行为是否属于“欺骗”)。这样一来,法庭的权力就不在于去“推翻”A的欺骗事实,法庭只能去审视,移民局基于这个“欺骗”所做出的决定,是否合理合法。

这样一来,答案可以说是已经呼之欲出。法庭认为移民局的决定是正确的,驳回了A的司法审核。

丽莎结语:

其实,针对A的案件,有一点令人稍微惊讶的点是,移民局认为A在英国是否有个姐姐——是个“Material Fact”(重要事实)。

因为学生签证基本和“家庭连结”没有什么直接的关系,而且当初如果A在最初申请的时候有诚实讲出,他的姐姐人在英国事实的话,他的申请是很可能被核准(而不会有后续一连串问题)的。

从这个角度来说,不论A的姐姐是否在英国,可以说对他的申请基本不会造成什么直接的影响。毕竟申请学生签证更重要的,是当事人有没有符合学生签证申请的相关要求。

可是,在A的案件中,移民局却说,当事人是否有家人在英国,可以是个“因素”来判断当事人申请学生签证的“真实意图”,包括当事人未来在英国的课程完成后,是否打算在学生签证到期前,如期离开英国。

有趣的是,事实上目前的英国移民制度,是鼓励留学生在完成学业后,继续留在英国的,比如说Graduate Route(毕业生签证)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。毕业生签证的存在,可以说是移民局鼓励持有学生签证的人,在学生签证到期后(以持有其他合法签证的方式)继续留在英国;而不是非要学生在毕业后直接回国(要不然内政部就不会愿意推出给留学生的相关利好政策了)。

其外,在移民局相关指导文件中,针对“Genuine Student Test”(真实学生/留学意图检测)的内容,也没有特别列出有关“当事人是否有家人在英国”的判断因素(虽然,文件中列出的“因素”不等于全部因素,其他没有被特别列出的因素,移民局还是有权考虑的)。

可以见得,对于一个人在移民申请当中所做出的陈述,基于“诚实”的原则是多么重要。就拿上面A的案例来说,当事人是否有家人在英国,看起来和申请学生签证,并没有什么直接的连结,有些人可能也觉得只是个小事。

却往往就是因为这样的“小事”,反而最后导致蝴蝶效应,促成了当事人申请上的“大祸”。

或许对于A来说,他当初只是无意撒的一个小谎,却使得他之后长达10年的时间,恐怕都无法再申请英国签证,否则基本都会被拒绝了。

最后,丽莎还有一点补充。

上面提到的“欺骗”虽然不属于“先决事实”,但若是案件在基于“人权法第8条”的情况下,法庭是可以接受并考虑“新证据”进而推翻移民局的。基于人权所提出的挑战,是属于——即便并非“先决事实”,法庭也能考虑当事人递交新证据的“例外情况”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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