一对来自非洲西部加纳共和国的夫妻,丈夫原本已经在英国生活多年,而妻子则是在2012年来到英国,最初是持有合法访问签证,后来就一直逾期滞留在英国。
这对夫妻并不是一起来到英国的,而且他们在来英国前,也还没有结婚。
他们是在2017年3月,一起回到加纳,并在当地举办了传统部落习俗婚礼。
在加纳合法结婚后,他们又一起回到了英国生活(注:这不是个移民案件,所以没有探究妻子后来是如何合法生活在英国的,当事人的移民身份并不是这个故事的核心议题)。
2020年3月,妻子向英国法院申请了离婚,声称要离婚是因为“对方的行为举止不合理”。
不过,丈夫在收到妻子的离婚申请通知时,回复说:双方早就在加纳离过婚了!
他补充:该离婚仪式是符合加纳当地的部落习俗,并且也在亲友的见证下完成了,已经在2019年8月,在当地完成了离婚登记。
丈夫的意思是说,既然双方早已离婚,妻子这时又去申请离婚,根本就是无效的。
同时,丈夫也对于妻子所提出认为他的“行为举止不合理”,提出了反驳。
不过,妻子不认同丈夫的说法,认为双方的合法婚姻关系仍然存在(所以她才会向英国法庭申请离婚)。
于是,妻子进一步向家事法庭,依据《家庭法》第51和55条(Family Law Act 1986),向法庭申请“双方婚姻关系仍有效”的声明。
→ 家事法庭如何看待这个问题?
对于案件中当事双方的“婚姻”是否仍然有效、仍然存在,法官先从《家庭法》第46和第54条著手。
法官认为,这涉及到两个重点问题:
当初的“离婚”是如何取得的?
该“离婚”是通过什么样的程序,是否有经由“司法程序”取得?或者是否通过“得以构成”离婚生效的“必要”程序/因素而取得?
亦或是说,有没有其他的程序(Other Proceedings)得以证明一个“离婚”是有效的?
如果是前者,就要依据《家庭法》第46(1)条;如果是后者,则要依据第46(2)条。
白话一点说明:回到以上的案件来看,首先,由于双方当初是依照“加纳习俗”离婚的,所以很明确的,双方没有经过“司法”程序。
那么,双方的离婚是否有经过“必要”程序呢?
法官发现,虽然丈夫强调他们的离婚是有在当地“登记”(Registration)的,但这个“登记”并不是当地“习俗离婚”的必要程序;就是说,根据当地的法律,有登记或者没有登记,都不影响该习俗离婚是否成立,并非关键性的决定因素。
既然如此,法官就需要进一步去看,双方在加纳的“离婚”,是否符合《家庭法》第46(2)条的要求(因为,这代表双方的“离婚”是属于上面列出的第2点)。
→《家庭法》第46(2)条?
根据《家庭法》第46(2)条,英国法庭是否“承认”双方离婚的有效性,必须符合主要两个重点:
该“离婚”在该国是否有效、是否被当地法律承认(例如故事中双方在加纳的离婚,在加纳当地是否能够被承认,是有效的离婚)?
如果说该“离婚”在当地确实是有效的,那么,双方的“婚姻”是否“定居”于当地(Domiciled)?
于是,家事法庭的法官基于以上,进一步对于当事人的案件做出判断和裁决。
法官同意丈夫的说法,认为双方当初的离婚,确实根据加纳当地的法律,在当地是有效的、可以被承认的;
可是呢,法官也指出,对于妻子和丈夫双方,他们的“婚姻”期间,定居地是在英国(Domiciled in the UK)而非加纳。
所以,法官承认该“离婚”是有效的,但却无法被英国法庭所承认(英国定居地不在加纳)。
这代表,双方的婚姻截至现在,依旧是(被英国法庭视为)有效的;因此,妻子是有权按照原来的计划,向英国法庭申请离婚的。
丽莎结语:
今天这则案件,再次点出了有关“跨国离婚”案件的复杂性。
当事人或许认为自己已经在一个国家成功离婚了,却并不代表另一个国家也承认这个离婚。
延伸来说,虽然我们不知道,上面案件中的妻子,为何还想在英国提出离婚,这或许是和财产的分配有关,又或许是其他原因。
比如说,如果双方的财产大部份或者都在英国,双方也定居在英国的话,那么离婚自然是在英国申请会最有效率。
如此一来,英国法庭做出的判决,基本能够获得最好的执行(因为财产在英国,法庭的判决能够被很有效地执行)。
当然了,离婚的问题也不是三言两语就能一概而论的,必须根据双方的情况,去进一步给予建议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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